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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出借私人账户不以获利为目的用于公司经营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5-04-09 08:32:04  新闻来源:Bob体育棋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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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某某原受聘于某甲公司,于2023年2月9日入职某甲公司担任工厂厂长一职。 苏某某入职某甲公司后,某甲乙公司的运营管理至9月,某甲丙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由兰某某担任公司CEO职务并于2023年10月开始接手某甲公司的运营管理事务。 2023年1月至12月期间,苏某某与某甲公司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根据苏某某提供的《短期借款明细账》显示,2023年2月至12月期间,苏某某向某甲企业来提供借款共计2425827元,某甲公司共归还借款78250元,尚欠2347577元。

  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某甲公司、兰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632077元及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每笔借款分别按照约定利率或法定最高利率计息),暂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止为112744.43元;2.某己公司、吴某某、李某1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兰某某、某甲公司、某己公司、吴某某、李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苏某某主张其与某甲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其虽未提供明确含“欠条”“借条”字样的债权凭证,其提供的收据中的收款事由也仅标注为周转金,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苏某某确实存在将钱款转入某甲公司、兰某某、**的事实,另有某甲公司盖章、兰某某签字确认的短期明细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故该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 某甲公司辩称双方的关系非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关系,但未能提供对应的投资协议或其他能够证明苏某某转入欠款具有投资意向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对苏某某要求某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 首先,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包含苏某某自己提供的借款及对外借款在内共有十大笔借款共计2,710,327元。

  以上借款中,第10笔中最后一笔为苏某某自述取现10000元交给李某1,该笔借款无相应的取现流水,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苏某某虽提供了有某甲公司盖章、李某1签字确认的收据对该笔借款予以佐证,但该收据的右上角处标有“已还”字样,且该笔借款缺少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该院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 除此之外,表格中所列其余借款均有相应的银行流水及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该院对本案的借款本金依法予以认定为2700327元。 因苏某某提供的短期借款明细账中显示已还本金78250元,且对此予以自认,故该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剩余未还本金为2622077元。

  关于本案利息计算问题。 本案中,根据苏某某的主张,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对于利息存在口头约定,其中:属于苏某某本人的款项,没有约定利息;属于向银行或网贷单位的借款,由某甲公司依照贷款银行或网贷单位的利率支付利息;属于苏某某向第三人的借款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苏某某与某甲公司对此虽无书面约定,但结合苏某某提供的有某甲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款收据中对于苏某某从案外人或第三方提供的借款进行备注的情况及短期借款明细账中已还本金及利息情况等证据相互印证,该院对其所述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依法予以认定。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案中,苏某某与某甲公司的借款合同均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双方虽约定对第三人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苏某某起诉时自愿将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3.8%符合法定标准,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兰某某是否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苏某某主张兰某某为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某甲公司向苏某某出具的收据中虽均有兰某某的签字,但兰某某作为某甲公司聘请的财务负责人,其在收据上签字系某乙丙公司所行的职务行为,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兰某某有任何债务加入或其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苏某某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同理,对苏某某要求李某1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李某1作为某甲公司聘请的财务专员,其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符合一般财务专员及财务审批流程的行为习惯,系某乙丙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 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给公司作为收款账户的行为虽违反有关规定法律规定,某甲戊公司职务的表现,且其提供银行账户后并未从中获利或与某甲公司有其他任何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对苏某某要求李某1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己公司是不是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某己公司与某甲公司系两家独立的法人,从双方的股权构成来看,两家公司并未存在任何关联。 某己公司的经营场所虽与某甲公司系同一地点,但该场所的实际所有人并非某甲公司,某甲己公司就双方的资产转让事项亦有签订相关资产转让协议,某己公司接手部分某甲公司的资产有相应的给付对价,系两方正常的合同行为。 苏某某主张某己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吴某某作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北某甲陶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苏某某借款本金2622077元,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的利息107296.68元,本息合计2729373.68元;以及后期利息(从2024年5月1日始,所借金融机构转贷款项利息以相对应借贷机构合法结算的利息为准,其他属于苏某某向第三人借款的以年利率13.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苏某某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苏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另外的费用由兰某某、某甲公司、某己公司、吴某某、李某1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兰某某属于共同借款人,应与某甲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诉人苏某某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借款收据和借款明细表,每一份借款凭据上既有被上诉人兰某某的签名,同时还加盖了某甲公司印章,并有某甲公司出纳李某1的签名;李某1作为公司出纳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不持异议。 兰某某的签名是只代表其本人,因为兰某某才是某甲公司的老板,上诉人苏某某本来就是只信赖兰某某,才愿意出借款项,如果兰某某个人不签名,上诉人苏某某根本就不会出借款项。 对兰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兰某某为某甲公司财务负责人,由此认定在借款收据和借款明细账签字均系履行职务行为。 结合庭审及兰某某、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兰某某为某甲公司财务负责人。 而上诉人苏某某提供了有被上诉人兰某某签字确认的收据及短期借款明细账,该证据应当视为借款凭证,被上诉人兰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2.被上诉人兰某某系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诉人苏某某查阅与被上诉人兰某某的聊天记录,找到证明被上诉人兰某某系某甲公司实控人的关键证据(该证据为某甲公司向湖北某丙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 内容记述为:兰某某系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对某甲公司的经营决策事务具有实际决定权,该声明书盖有某甲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个人签字确认),上诉人苏某某将在二审阶段作为新证据提供。 该证据与涉案基本事实存在关联,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采纳并据此作出认定。 兰某某作为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与某甲公司共同在借款凭据上签名的行为,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之规定,判令二者一同承担还款责任。 3.被上诉人兰某某以个人名义实际收取涉案借款,某乙公司入账,其行为不单是公司实控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表现,同时也对上诉人苏某某实现债权造成了不利影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被上诉人兰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反映,其在收到上诉人苏某某借款后并未转入某甲公司公户或出纳李某1的账户,某丙公司并未支取使用,不能认定为系履职行为。 兰某某作为某甲公司实控人,即便通过收取借款的账户支付过公司部分款项,但该账户并非专用于某甲公司经营使用,其上大部分款项均是由兰某某支配使用,且通过其提供的流水,我们得知兰某某亦使用个人账户收取某甲公司公户付款和公司出纳李某1的转账,兰某某的个人财产已经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财产混同,使用情况混乱,无法区分个人使用与公司使用的具体金额,某丁公司财产显著减损,偿还债务的能力明显降低,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此应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予以规制,应当判令其对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实现实质司法公正。 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李某1应在其收款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李某1作为某甲公司的出纳,系具有专业的财务会计知识的人员,应当知晓公司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相关规定,但其在担任某甲公司出纳期间,某戊公司资金,支配某甲公司资金。 依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被上诉人李某1将其名下的账户收取及偿还某甲公司的借款,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规定,对此应承担对应法律责任,对以其个人账户接收的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某己公司应在接收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1.上诉人苏某某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租赁合同、电话录音等证据反映被上诉人某己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租赁相同的厂房、设备、生产线、办公楼,聘用同一批员工,生产相同的产品,且某己公司现在存在使用的生产线、设备由某甲公司添置、改造、检修等。 更重要的是,兰某某为某己公司大股东,对某己公司具备拥有绝对的掌控权,某己公司仍在兰某某的掌控之下。 因此,某己公司为兰某某以某甲公司资产组建的某乙甲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某乙甲公司…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某辛公司主张债权的,某辛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规定,被上诉人某己公司应在其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根据被上诉人兰某某的一审陈述,在其创设某甲公司前,其前手湖北某丁陶瓷有限公司因债务问题经营不善时,采取的同样是与湖北某丙陶瓷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转让部分资产让某甲公司支付当时某乙癸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电费等债务,因此,对于采取同样方式处理债务的某甲公司而言,其处理模式具有承继性,即以实际控制人兰某某利用某甲公司资产入股新的公司(某己公司)以达到逃避债务的不良目的。 现某己公司尽管拥有新的股东参股,但仍在大股东兰某某的控制之下,某己公司的成立目的是帮助某甲公司逃避债务。 因此,被上诉人某己公司依法应当在接受某甲公司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苏某某关于兰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和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事实依据。 1.案涉借款真实用途是某甲公司经营所用,依据某甲公司的企业登记公示信息数据显示兰某某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也没有股东协议证明兰某某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一个与公司无关的人为公司经营所需,冒了重大风险去向他人借款,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2.兰某某在相关的收款或借款凭证上签字,只是其作为该公司所聘请的财务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3.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判断应从管人、管事、管钱三个方面去分析看待,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自某甲企业成立起到2023年10月期间,都是上诉人苏某某在管人、管事、管钱,例如在此期间公司所有的财务支出审批权都是上诉人苏某某一人所为,从该事实来看上诉人苏某某才是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果兰某某是实际控制人,最起码的公司重大财务支出项目应当由其签字审批,某壬公司的现存的所有财务凭证来看,并没有兰某某的签字审批记录;4.声明书是某甲公司单方所为的,并未得到兰某某的确认,更未正式成文对第三方使用,是不生效的文件,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兰某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第二,案涉款项实际为上诉人苏某某对公司的投资款,某癸公司的借款,与事实不符。 虽然一审中上诉人苏某某提交了带有某甲公司公章的相关借款凭证,但是该公章是上诉人苏某某利用其掌管公司公章的机会,未经该公司的独资股东吴某某和财务负责人兰某某签字确认,是虚构借款行为。 第三,李某1是该公司的出纳会计,某甲甲公司收付款,是受上诉人苏某某的指示所为,其收取和支付的款项都是公司经营所需,并没有造成债权人经济损失的过错,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法出借银行账户的人是在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债权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其查明的事实,判决李某1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依法驳回上诉人苏某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己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国家企业注册公示信息数据显示,某己公司系独立法人,公司股东为叶某某,兰某某和某甲公司均不是某己公司的公司股东。 二、某己公司接受某甲公司在停产倒闭后剩余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是依据政府为解决某甲公司欠付工人工资问题,而与该公司行成以代偿某甲公司指定债务为对价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形成由某甲公司对某己公司投资注资的投资入股关系。 三、某己公司与某甲公司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蕲春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判决书一审已经举证提交)。 综上,基于某己公司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的客观事实,一审认定某己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借款偿还责任,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公正,二审应当驳回上诉人苏某某对某己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兰某某是否应对某甲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李某1是否应在其个人账户接收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某己公司是不是应在接收某甲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一:兰某某是否应对某甲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就该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首先,兰某某二审中自述“2023年一月份开始我也将我的卡给公司使用”,且苏某某向某甲公司的借款中有9笔,合计1488000元(分别是2023年1月17日的250000元、2023年3月15日的50000元、2023年3月9日的94000元、2023年3月11日的500000元及70000元、2023年3月13日的276000元、2023年3月1日的100000元、2023年的3月6日的50000元、2023年6月15日的98000元)转入至**,故二审对兰某某出借银行账户供某甲公司使用的行为及实际收取案涉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其次,兰某某作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表姐夫,在知晓吴某某的卡被冻结了仍出借银行账户给某甲公司使用,兰某某主观上存在过错。 最后,对出借账户的资金,兰某某表示“…个人的钱我会使用,公司进我账户的钱我全部都用于了公司…”,但人民币作为种类物,兰某某的行为造成了个人财产与某甲公司财产混同。 并且,结合兰某某在某甲公司的特殊身份,以及兰某某在《短期借款明细账》上签名的事实,其出借账户足以对苏某某产生相应预期,对此,兰某某应当承担对应责任。 综上,兰某某出借其个人账户给某甲公司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且造成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兰某某应在其接收借款范围内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上所述,**接受苏某某的借款金额为1488000元,因属于苏某某本人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即2023年1月17日的250000元、2023年3月15日的50000元、2023年的3月6日的50000元),故兰某某应对转入其账户的1488000元及利息174146.93元(暂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202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与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苏某某提交《声明书》、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拟证明兰某某是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兰某某恶意转移某甲公司资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兰某某提交其与苏某某的聊天证据拟证明兰某某进行部分人事、财务安排均系苏某某的安排,兰某某并非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 二审认为,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某乙壬公司行为的人。 认定实际控制人可以从是不是具备控制意识、是不是具备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能力、是否能对公司利益流向的控制、是否形成长期、稳定的控制状态等多个角度考虑。 首先,苏某某提交的《声明书》虽写明“兰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为本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对本公司的经营决策事务,具有决定权…”,且兰某某参与了某甲公司与湖北某丙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陶瓷厂整体资产租赁合同书》,但正如某甲公司辩称,该《声明书》出具后会不会产生了对内对外效力,兰某某在某甲公司与湖北某丙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陶瓷厂整体资产租赁合同书》是何种身份,苏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苏某某提交的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虽然显示兰某某参与了某甲公司的人事、财务等事项的管理,但结合兰某某提交的证据,兰某某是否对某甲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拥有实质性控制力,二审无法认定。 故二审认为苏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兰某某是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关于焦点二:李某1是否应在其个人账户接收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认为,李某1作为某甲公司的出纳,系受某甲公司要求将个人账户借给某甲公司使用,属于职务行为。 李某1出借银行账户不是以“获利”为目的,账户出借后,该账户所有资金往来均用于某甲公司的经营,李某1未曾个人使用,苏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1有其他损害债权的行为。 故一审认定李某1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某己公司是不是应在接收某甲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前所述,苏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兰某某是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审中,苏某某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兰某某是某己公司的股东和存在利用某甲公司的资产入股某己公司的事实,双方就资产转让事宜签有转让协议,某己公司与某甲公司作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一审法院认定某己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支持。

  二审改判: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湖北某甲陶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苏某某借款本金2622077元,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的利息107296.68元,本息合计2729373.68元;以及后期利息(从2024年5月1日始,所借金融机构转贷款项利息以相对应借贷机构合法结算的利息为准,其他属于苏某某向第三人借款的以年利率13.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第二项(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兰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借款本金中的1488000元及利息174146.93元(暂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202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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